(一)申办条件
1、粮食收购资格条件申请表
2、承诺书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4、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6、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7、专业人员证明材料
(二)办理依据
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款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经营的粮食规模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自有经营资金在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储粮标准和技术规范条件的粮食仓储设施,仓容在5万公斤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具备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仪器及相应能力的检验人员、保管人员。常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格式印制。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于每年一月至三月底以前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粮食收购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云南省粮食局《关于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审批工作注意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许可证》原则上按一正本一副本配套颁发。在实际审批工作中,可以根据申请人(企业)的经营规模适当增加副本,增加副本的审批 权限为:县级粮食局直接审批决定4本以下的副本(即一正本五副本以内);增加副本5至9本要报州、市粮食局审批;增加副本9本以上的需要由州、市粮食局转 报省粮食局审批。
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予以公示;不予许可的,给予书面答复。
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三)提交资料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四)办结期限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